2008-06-03

請教法務部黃次長

先前看過吳大檢察官文忠的偉大功績,再來看看檢察官的起訴正確性,感謝漢堡大的整理看來政治正確才是這些檢察官的心證Orz

/ 漢堡挑軟的吃

高捷案,這兩天又浮上新聞版面。原因是高雄高分院的判決書中明白記載,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公訴時,指高雄地檢署對高捷案「有很多是選擇性辦案」。

不出意料、按照慣例的,新聞鬧開沒多久,高雄地檢和高分檢又開始肝膽相照、口徑一致、一切都是誤會了。最高檢察署也說,「檢察官辦案不會考量自己的升遷,全是依卷證資料,依法辦理,這種說法對認真、辛苦辦案的專案小組,非常不公平。」(立正~~!)

不過法務部政務次長黃世銘的一番話,倒是挑起我的興致。黃次長說,檢方未曾以起訴案件多寡作為升遷標準,他反問:「如果這樣,那判無罪怎麼辦」?黃次長說,檢方績效評比須以檢察官整體表現來考量,主要依據是定罪率,也就是起訴的正確性,其次還有考績和敘獎,起訴多寡並非唯一或重要考量。(自由時報20080530)

為了黃次長一席話,我花了點時間查了一下高捷案的相關判決,果然如我早先所說,從判決認定的事實看來,什麼民進黨政府貪污腐敗、中飽私囊,府院高層侵吞百姓稅金blahblah,完全是鬼扯。不過這不是這裡的重點。這裡,我們只要從定罪率,也就是判決主文,來看看檢方在高捷案的辦案績效如何就好。

整理了一下到目前為止的審理進度。以下所有案件,一審都是高雄地方法院,二審和更審是高等法院高雄分院,三審是最高法院(謎之音:要不然還有哪裡?)。

高雄市勞工局官員部分
被告方來進、郭耿華

一審 94年度矚訴字第7號 均無罪。
二審 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維持一審無罪判決。
三審 96年度台上字5235號 發回高分院更審
*目前在高分院更一審審理中

行政院勞委會官員部分
被告廖為仁、劉興臺、林祐生、洪一男

一審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均無罪。
二審 95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 維持一審無罪判決
三審 96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 發回高分院更審
更一審 96年度矚上更(一)字第4號 維持一審無罪判決
*不清楚檢察官是否上訴最高法院。

五人評決小組部分
一審 94年度矚重訴字第1、5號
鍾善藤、吳孟德收受賄賂有罪
陳建廷、張志榮、木川良二行賄有罪
周禮良、陳敏賢、賴獻玉均無罪。
*上訴高院中

華磐公司部分
一審 94年度矚訴字第6號
王彩碧、嚴世華背信罪有罪(管理外勞不當致生損害於高捷公司、興建外勞宿舍時收取回扣)
王彩碧、嚴世華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。
陳哲男無罪。
*上訴高院中

高捷公共藝術設置標案弊案
被告周渝珠、陳敏賢、賴獻玉、許英雄、范陳柏、陳振榮
一審 9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均無罪。
*不清楚是否上訴

從一審來看,起訴了22名被告,有2名官員、3名廠商有罪,另有2名廠商一部份罪名有罪一部份罪名無罪。

我不知道法務部計算定罪率的公式和標準如何。若我們單純以一審判決和被告人數計算的話,定罪率是7/22,差不多30%。
如果每個被告的罪名分開算的話(簡單的說明:如果被告A被起訴X、Y、Z三罪,主文也只會有一個無罪,也就是上面30%的算法;如果按起訴的各罪名來算,應該是三個無罪判決),定罪率更低;如果各審級的判決結果分開算的話,又更低。

當初鬧得沸沸揚揚的案子,每一件起訴都分矚訴字(社會矚目案件)、矚重訴字(社會矚目重大案件),而調派了四十幾位檢察官偵查的結果,竟然是這樣不堪。一位偵查檢察官辦案偏頗、或被蒙蔽、或一時失察,也還算是人之常情可以諒解;四十餘位檢察官組成的認真、辛苦辦案的專案小組,竟然只有30%甚或更低的辦案正確率?不是說全是依卷證資料,依法辦理嗎?

那麼,我想請教一下黃次長,既然定罪率是「主要」的考評標準,當初負責偵查高捷案的認真、辛苦辦案的專案小組檢察官,不不,我不是要問四十幾位檢察官,那樣株連太廣了,我就問依卷證資料,依法辦理的幾位負責指揮專案小組的檢察官就好了,請問高捷案如此重大的案件,卻有這樣不堪入目的定罪率,這幾位檢察官們的績效評比上,是否會實際的、客觀可見的反映出來呢?


附帶轉貼一篇高涌誠律師的投書。
為什麼辦案正確率這麼低的檢察官,我們卻沒有法律上的途徑阻止他們繼續辦案?或者至少自外部給予負面評價?實在值得我們好好想一想。

催生檢察署法
高涌誠 自由時報 20080530
報載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蔡國禎於高分院審理引進泰勞圖利案時,在公開法庭上語出驚人地表示,地檢署檢察官告知他,相關的泰勞暴動案是現任檢察總長(時任高分檢檢察長)陳聰明為平息輿論,要找幾個人起訴而下指示起訴。
基於檢察一體的精神,法院組織法第64條已規定,檢察首長本來就有個案的介入權,因此,如果陳聰明真的曾經行使過介入權,倒也不用急著否認,只要運用合法, 就不能稱為不當干預。只是,由陳聰明急著否認,而輿論卻一片大譁來看,反倒是顯現出幾個大問題,讓我們覺得檢察體制的改革已刻不容緩。

第一,現行法院組織法第64條過於簡略,檢察首長的介入權與移轉權應該如何行使,而讓個案的責任轉由首長來負擔,並未在條文中交代清楚。於是在實際運作上,某些首長就只享權力而推卸責任,往往「口諭指示」下級檢察官如何辦理,出了事就由下級背黑鍋,這就是明顯的不當干預。而另一種情形則反之,某些首長為了討好基層檢察官,完全不運用法院組織法第64條的節制權力,縱容基層檢察官亂闖亂衝,檢察一體的機制蕩然無存。過與不及,是現在檢察一體運作的大問題。

第二,檢察官的定位有重新加以釐清之必要。輿論對這個事件的反應,似乎與一般大眾並不清楚法官和檢察官有何不同一樣,認為基層檢察官辦案應該「獨立」,檢察首長不應該「介入、干預」,一有干預之說,就是「司法」不獨立。其實,檢察官並非法官,沒有所謂獨立審判而不受任何干預的問題,也就是說,檢察官並非「審判司法」所稱的「司法官」。然而,一般民眾多半分不清楚二者之差異,往往將檢察官誤認為「司法官」,也誤將審判獨立的概念套在檢察官個案的處理上,不僅忽略了真正問題在於檢察一體機制的不明確,因而延誤改革時機,也造成民眾長期以來對「審判司法」公信力的質疑。所以,「公平司法」的建立,有賴於審檢的徹底分家,二次審檢分隸的工程應該開啟!

第三,長期以來,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罪規定起訴的案件,定罪率偏低,然而在起訴之初,就已造成當事人無法回復的損害,重則家破人亡,輕則名譽掃地,數年後法院還其清白,多已無濟於事,如此的司法悲劇不在少見且一再重複。箇中的問題,除了圖利罪的規定應再予檢討外,檢察官責任追究是否被過度寬容,值得吾人省思。

以上的各個問題,包含檢察官的定位,檢察一體的陽光化,檢察官的退場機制等等,都不是借用「法官法」,在其中加入檢察官相關規範之專章,然後改名為「司法官法」所能解決,而需要有一部專法,對此民間已在研擬「檢察署法」,不知法務部準備好了沒? (作者為律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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